(2017)鄂12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湖北佳和物业服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宋克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佳和物业服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宋克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佳和物业服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法定代表人:陈灿章,佳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克虎,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阿霞,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被上诉人宋克虎之子。上诉人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克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地(2016)鄂120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4月1日到上诉人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600元”是错误的。最初被上诉人月工资是700元,后涨到1100元。上诉人月工资是浮动上涨的。2.收取社会保险费是社保局的征收管理工作,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为,而不是司法权管辖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0年4月-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其中几个月的缴费票据,未提交全部养老保险票据,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个人离职行为给上诉人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因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找人顶替其岗位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宋克虎答辩称,关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缴费记录及咸宁市社保经办机构的证明,还有两个月的缴费凭证,被上诉人没有保存缴费凭证的义务,且社保经办机构的档案中都有缴费记录。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由法院认定。关于工资问题,工资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原审没有工资这个判项。关于离职问题,由于上诉人更换了老板,新老板需要用自己的一班人马,以各种理由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进行刁难,有意赶走被上诉人,最后口头告知被上诉不要来上班了,但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因不懂法也没有找公司要书面通知。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从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共计10000元;2.判决不予支持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5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擅自离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从2011年8月起,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支出200元作为五险一金随工资发放。2013年2月,被告晋升为物业部副主任。2015年10月31日后,被告再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一审另查明: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按1190元基数缴纳了9282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按1963元基数缴纳了7068元,2015年1月至10月按2700元基数缴纳了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就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共计11个月二倍工资。但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递交仲裁申请书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职工工资的28%共同缴纳,其中单位承担20%,所占比例70%,个人承担8%,所占比例30%。本案被告自2010年4月入职后,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自己在咸宁市社保部门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已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4月入职以来,工资逐渐增加,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1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的工资中列支出200元作为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发放,被告的工资总额并未发生改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以后,就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当庭也未提供辞职或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未履行辞职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个人离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的离职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900元培训费,但未提供其主张事项的事实根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900元培训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被告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其离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该诉求未经仲裁程序,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5225元(21750元×70%=152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宋克虎向法院提交了咸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稽核局出具的《咸宁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被上诉人宋克虎缴费情况说明及2014年、2016年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二张,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宋克虎的主张。上诉人佳和公司对被上诉人宋克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佳和公司认为本案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宋克虎要求上诉人佳和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已缴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并非要求上诉人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而是要求补偿其缴费损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佳和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宋克虎赔偿因其离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佳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鹏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