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7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聂兵与张久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兵,张久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020号原告:聂兵,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合肥市蜀山区伊美鑫装饰服务部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聂祝芬,女,合肥市蜀山区伊美鑫装饰服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劲松,男,合肥市蜀山区伊美鑫装饰服务部职工。被告:张久壮,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聂兵诉被告张久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兵的委托代理人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暂至2016年7月28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10月28日前还清,若未按时还款,则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同意提交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担因未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张久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聂兵与张久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久壮向聂兵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4%,若逾期未还款,则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如有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解决。当日,张久壮还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本人张久壮今借到聂兵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于2015年10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人张久壮今收到聂兵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借款期限届满,张久壮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聂兵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被告之间的借贷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其中,借款本金以3万元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为6000元,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聂兵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3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张久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翠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