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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虚构长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华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兴达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需要办理扬中市通达商业总公司购物卡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3日,从扬中市通达商业总公司共申领价值人民币298000元的购物卡,其中200000元的购物卡以181000元的低价转让给他人,所得现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90000元的购物卡以代债权人在通达商厦消费刷卡的方式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领款证明单,收据,谅解书,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以借行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