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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滕玉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芈振,滕玉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芈振,男,l996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人自报滕玉波,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周秀芝、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芈振、滕玉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芈振、被告人滕玉波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芈振、滕玉波与被害人刘招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XX路XX公寓XX室的暂住处饮酒,后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被告人芈振、滕玉波共同对被害人刘某某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招头皮裂创、牙齿脱落2枚,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人芈振、滕玉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芈振、滕玉波已赔偿被害人刘招损失并获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芈振、滕玉波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芈振、滕玉波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芈振、滕玉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招,证人吴某、王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芈振、滕玉波的历次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芈振、滕玉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芈振、滕玉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芈振、滕玉波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玉波的辩护人以滕系初犯、认罪、悔罪并已赔偿为由,请求对滕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芈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滕玉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于明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