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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字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孝程与杨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程,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字83号原告:李孝程,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宁,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李孝程与被告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利息3200元。2016年11月以后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清偿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察哈尔工业园区世纪馨园*号楼*单元*号房屋(93.09平米)做抵押,并将购房合同原件交付原告。原告现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9600元(截止2016年11月利息32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利息6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孝程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九千六百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卉附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