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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湘N40***的仓栅式货车从沅陵县北溶乡落坪村往沅陵县城方向行驶,当其途经沅陵县北溶乡三八村路段时,因超车与周某某驾驶的湘N4E***轻型货车发生刮擦。后经对代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63.26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代某某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抽血、吹气照片及结果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代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4月5日作出了对被告人代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人代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