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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镇、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镇,吴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镇(曾用名吴振),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志刚,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彩荣(系吴志刚之妻),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镇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被上诉人吴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彩荣、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5年2月21日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在借条上后添加的10000元不是其的笔迹,而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写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客观、真实,申请重新鉴定。2、2015年2月28日其不在家,不可能存在借款事实。3、20000元借款有上诉人书写的大写内容,而10000元仅有小写没有大写,违背常理,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志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借条上添加的借款10000元经过司法鉴定是上诉人的笔迹,上诉人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任何理由,不应当准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镇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借款2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吴镇对欠条上的“+10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另借10000元。吴志刚向法院提交了吴镇书写的欠条一份,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均能证明欠条上的“+10000元”系吴镇书写,吴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欠条上的“+10000元”不是其书写。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镇借吴志刚30000元(其中2015年2月21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2015年2月28日借款10000元),有吴镇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志刚要求吴镇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镇辩称,没有在2015年2月28日另借吴志刚10000元,欠条上“+10000元”也不是本人书写,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载明,借条上落款日期2015年2月21日阳历金额为20000元整的及落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阳历金额“+10000元”的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吴振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检验落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阳历金额“+10000元”字迹为后添加形成。吴镇虽辩称2015年2月28日阳历金额“+10000元”不是其书写,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吴镇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吴志刚要求吴镇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吴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吴志刚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吴镇承担。吴镇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曾向吴志刚借款10000元,一年期满结清利息2000元后抽回原条,又向吴志刚重新出具的借条,因此,如果重新发生借款10000元的事实,应当按照惯例重新出具借条,不会在条上添加的。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吴镇在2015年2月28日一天从天亮到天黑都跟随他打工干活,为乡邻拆建房屋。干活的地点离吴镇家直线距离20多米,走路回家是50多米,需时二、三分钟。吴志刚对吴镇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10000元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发生借款10000元,一年期满结息后,吴镇又要借款10000元,就把10000元的借条抽回重新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是带上诉人一起干活的,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干活的地点距离上诉人家很近,走路只需要2分钟,其家庭离上诉人家只有六、七十米,交付借款,在借条上添加内容的整个借款事实也要不了十来分钟。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借款、也不能证明借条上添加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笔迹。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一审中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借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吴镇二审中提供证据1,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有过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吴镇在2015年2月28日跟随他人干活的事实,但均与否定吴镇当天存在借款事实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借条上前半段内容与“+10000元2015年2月28日阳历”内容是否为吴镇同一笔迹作出鉴定意见:“为同一人笔迹”。吴镇二审中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经审查,该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检材经过双方确认,样本系吴镇本人提供,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对吴镇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对其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借条》中落款借款日期“2015年2月21日阳历,金额为20000元整”,与“+10000元2015年2月28日阳历”的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吴镇(吴振)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检材《借条》中“+10000元2015年2月28日阳历”字迹为后添加形成。二审中,吴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另查明,吴镇与吴志刚两家系邻居,相距六、七十米,因孩子上学所需吴镇向吴志刚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月息),由吴志刚的妻子厉彩荣将现金送到吴镇家,吴镇出具了案涉《借条》。2016年1月24日,吴镇共支付给厉彩荣利息3600元,因对《借条》中“+10000元2015年2月28日阳历”内容是否为吴镇书写发生争议,吴镇认可2015年2月21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否认2月28日又发生了借款10000元的事实,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吴镇上诉主张案涉借条中的“+10000元2015年2月28日阳历”内容是被上诉人添加,否认在2015年2月21日之后又发生10000元借款的事实。吴镇二审中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年2月28日当天跟随他人在离家几十米处干活。同上述对证据分析认证的意见,吴镇的上诉理由仅有言辞辩驳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吴镇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已查明,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2月21日发生的20000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案涉借条上的内容“+10000元2015年2月28日阳历”是谁添加产生争议,吴镇否认在2015年2月28日发生了10000元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该鉴定意见确定了添加的内容为吴镇的笔迹。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3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判令吴镇还款付息并无不当。故吴镇的上诉意见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宋 莉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