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傅继福、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百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继福,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百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傅继福,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采向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15070244—6。法定代表人:曾庆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鞍山市百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华林雅筑6栋3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46654-X。法定代表人:许晓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佳山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百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百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马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百成公司名下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梧桐雅苑2栋101号-114号、41栋101号、201号、301号、401号及501号的房产。案外人傅继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傅继福提出异议称:马鞍山市花山区××栋101号-110号房产系异议人的拆迁安置房。异议人是马鞍山前进村、闸上村、交通村危旧房改造项目(新建小区为梧桐雅苑小区)内的拆迁户。2010年10月11日经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鉴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安置房为××栋101—110室。2011年10月被执行人已正式将该房交付给异议人。由于××栋的住宅是廉租房,商铺是安置房,涉及土地性质分割问题,2栋商铺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明。综上异议人请求本院停止拍卖××栋101—110室房产。本院查明:2009年6月28日,马鞍山市通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下称通力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百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恒兴路21号原江东电器制造厂镀锌车间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自行拆除,甲方以货币化方式安置。原金家庄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2010年2月4日经马鞍山市民政局批复,本案所涉安置房小区被命名为“梧桐雅苑”;2010年3月1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确认梧桐雅苑小区施工2号楼的公安门牌编号为××栋。2010年9月25日,通力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给百成公司称:经马鞍山市通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以安置房(商铺)方式进行补偿,并以傅继福个人名义签订安置协议和办理产权手续。2010年10月11日,傅继福(乙方)与百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本标的物拆迁补偿为300万元,应乙方要求,甲方提供3160080元的安置房(商铺)安置乙方。安置地点为工程编号2号楼自东向西01—10共计10间安置房(商铺)和5间楼梯间。并约定协议双方签字后三日内,乙方退回甲方预支付的190万元补偿款(注:实际百成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为200万元),另支付差价160080元,共计2060080元到甲方账上,2009年6月28日协议自动作废。金家庄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后通力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退款210万元给百成公司、傅继福于同日支付10080元给百成公司,此前傅继福曾在2010年8月11日支付5万元给百成公司。另查明:××栋二楼及以上为廉租房,土地使用权类型与2栋101—110室底商不同。至2015年11月20日,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确认2栋底商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此时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异议审查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异议人傅继福与被执行人百成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但因房屋拆迁安置关系中的安置户取得房屋亦需付出相应对价,故究其实质,房屋拆迁安置法律关系在法律要件上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无区别,因此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本案;二、异议人傅继福在本案异议审查中提供了其与本案被执行人百成公司就××栋101—110室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相关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差价的证据。对此,百成公司、通力公司均无异议。故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栋101—110室房屋系傅继福从百成公司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傅继福已支付全部对价并占有房屋。申请执行人佳山建安公司对傅继福与百成公司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适当履行等问题提出的异议,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本案执行及执行异议审查中不宜处理。三、根据查明事实,××栋101—110室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2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需待相关部门予以区分,非异议人傅继福自身原因。综上,异议人傅继福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马鞍山市花山区梧桐雅苑2栋101—110室房屋的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铁审判员 宋 毅审判员 韩丁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骆祺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