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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长新与徐同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新,徐同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746号原告:郭长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同燕,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新诉被告徐同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徐同燕、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徐同燕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营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02712元;2.依法判决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22时40分,徐同燕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下行线156公里200米时,与郭长新驾驶的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沪C×××××小型轿车驾驶员徐同燕、乘坐人王鑫鑫、王怀安、王晶晶受伤,两车及货物和护栏不同程度损环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车大队认定,徐同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长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长新系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沪C×××××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徐同燕未提供答辩。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沪C×××××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长新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在质证时予以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郭长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同燕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97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徐同燕、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郭长新提供的郭长新驾驶证复印件、豫NB55**(豫NH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挂靠协议,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请求依法核实。本院审查认为,对郭长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2、对郭长新提供的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未经其公司定损,系单方委托评估,经其公司车损人员审查该评估报告,车辆损失定价过高,其公司认可车损为11000元;对货物损失评估报告,经其公司核损人员审查该份评估报告,货物损失定价过高,其公司认可货物损失为7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对郭长新提供的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且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22时40分,徐同燕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下行线156公里200米时,与郭长新驾驶的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沪C×××××小型轿车驾驶员徐同燕、乘坐人王鑫鑫、王怀安、王晶晶受伤,两车及货物和护栏不同程度损环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车大队认定,徐同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长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长新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6年11月15日,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损失为87000元、郭长新支付评估费4420元,2016年12月6日,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8260元,郭长新支付评估费1500元,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损失24300元,郭长新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沪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徐同燕,该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郭长新,双方系挂靠关系。为此,郭长新诉讼来院,要求徐同燕赔偿车辆损失18260元、货物损失87000元、营运损失24300元、评估费792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42480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102712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徐同燕驾驶沪C×××××小型轿车,与郭长新驾驶的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沪C×××××小型轿车驾驶员徐同燕、乘坐人王鑫鑫、王怀安、王晶晶受伤,两车及货物和护栏不同程度损环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车大队认定,徐同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长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沪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徐同燕。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郭长新造成的合理损失,徐同燕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长新自己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郭长新主张的车辆损失18260元、货物损失87000元、营运损失24300元、评估费7920元、施救费5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沪C×××××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郭长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对郭长新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260元、货物损失87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10260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14180元(110260元-2000元+评估费5920元),因双方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故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79926元(114180元×70%)。对郭长新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24300元、评估费2000元,因营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故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郭长新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徐同燕赔偿18410元[(24300元+评估费2000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新车辆损失、货物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新损失79926元;三、被告徐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长新损失18410元;四、驳回原告郭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郭长新负担27元、被告徐同燕负担1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