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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冯汉标与杨桂连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67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连,冯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连,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汉标,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彦怀,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桂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88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桂连上诉认为,在《借款协议》中虽记载有: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原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予以证明其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汇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13号702房,但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并非由公安机关出具,也没有经公安机关核实,也没有经上诉人质证,并不能证明乙方住所地就是广州市天河区辖区范围,该约定管辖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款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冯汉标)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冯汉标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汇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13号702房,因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双方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