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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邵宁与威海碧云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宁,威海碧云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819号原告邵宁。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碧云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大孤山镇上册村。法定代表人冯泮花,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军,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邵宁诉被告威海碧云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碧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06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单位建筑施工的水暖、消防安装部分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工程量签证单为准,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总计工程量为471065.8元。但被告仅支付25万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原告延期完工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工程验收后出现了许多质量问题,被告已经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不能继续维修,我方自行维修的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邵宁(乙方)与被告碧云天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风险的形式由乙方承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设计方案、系统功能、设计材料、承包整个安装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并通过验收。三、工期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3年5月1日进场,到2014年12月30日止,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七、违约责任2、非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工期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按5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误时间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20%的违约金,因此给甲方和土建承包商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邵宁为被告碧云天公司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碧云天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总额471065.8元及已付250000元均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1065.8元。被告以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延期完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碧云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宁工程款221065.8元及利息(利息以221065.8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保全费1625元,由被告威海碧云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琳琳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