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梁海波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395号罪犯梁海波,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穗荔法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穗中法少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以罪犯梁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海波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记功。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海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及改造表现,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海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招祥审 判 员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