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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2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与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公司、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金融借款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2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90495101XD。负责人张光荣,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7878-5。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蒋继昌,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刘玉兰,女,生于1967���9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丁葵:女,生于1969年2月8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何伟,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住德阳市旌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与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公司、蒋继昌、刘玉兰、丁葵、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民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东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及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任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