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李志瑞、李林等与彭某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瑞,李林,彭某1,郑某1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244号原告李志瑞,女,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李林,男,1974年10月13日生,湖北省洪湖市人,现住址同上,与李志瑞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何东,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1,男,2011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址同上,系彭某1父亲。被告郑某1,男,2010年7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址同上,系郑某1父亲。原告李志瑞、李林与被告彭某1、郑某1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彭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2、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瑞、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8124元,以及从火灾发生至今2个月的房租和门面经济损失6000元合计64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郑某1、彭某1在原告李志瑞、李林(杜荣房屋租住户)铝合金门窗加工门面玩耍时,使用打火机点燃物品进行玩耍,将二原告门面后存放货物的仓库点燃发生火灾,将原告仓库的货物全部烧毁,导致其门面无法正常经营。该事故经福泉市××××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导致火灾发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58124元,由于货物烧毁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产生了一定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提出赔偿的请求,但均被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彭某1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郑某1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不予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彭某1、郑某1在原告李林、李志瑞铝合金门面(租赁的杜荣房屋)处玩耍时,郑某1从原告家桌子上拿打火玩耍,并用火机点燃门面内的物品,彭某1用脚将点燃的物品踢向别处,将李志瑞、李林仓库内堆放的货物引燃,二被告因为害怕跑出门面,原告李林发现仓库起火后报警,福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14时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郑某1、彭某1在杜荣房屋租住户李志瑞处玩耍时,被告郑某1使用在李志瑞家得到的火机玩火导致李志瑞存放物品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当事人对事故原因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福泉市消防大队委托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林、李志瑞的受损货物进行鉴定,结论为:李志瑞堆放货物被烧毁的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万捌仟壹佰贰拾肆元整(¥58124.00元)。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福泉市××××大队福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6)76号关于对李志瑞堆存货物被烧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被告郑某1申请到福泉市××××大队调取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福泉市消防大队认定系被告彭某1、郑某1使用原告李志瑞家打火机玩火导致火灾发生,烧毁原告李林、李志瑞家仓库堆放的货物,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林、李志瑞请求判令被告彭某1、郑某1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中,原告对打火机保管不妥,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彭某1、郑某1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减轻被告彭某1、郑某1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李林、李志瑞的损失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8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彭某1、郑某1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林、李志瑞58124元×80%=46499.2元,原告李林、李志瑞自行承担58124元×20%=116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彭某1、郑某1在事故发生���未满10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彭某2、郑某2承担。原告李林、李志瑞关于门面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1的法定监护人彭某2、被告郑某1的法定监护人郑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林、李志瑞因火灾产生的货物损失四万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已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彭某1、郑某1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甘雪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