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圩洋村民委员会与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圩洋村民委员会,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558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圩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宁,江苏大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圩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圩洋村委会)与被告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月28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圩洋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余、被告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圩洋村委会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建设项目推进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并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及利息计算、结算的方式等(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500万元,剩余50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9月3日的利息485.992万元。被告钱江公司辩称,1、从诉讼程序来说,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了法律应予保护的诉讼时效;2、从非金融机构签订借贷合同相关规定来说,答辩人仅应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原告约定的利息条款于法无效;3、从客观事实来说,答辩人已还款本金壹仟柒佰肆拾肆万元,尚有本金伍拾陆万元未还,原告本金计算错误。需补充的是其中200万元借款,主体是江苏维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钱江公司(甲方)与圩洋村委会(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借款时间: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2012年5月11日,圩洋村委会向钱江公司汇款800万元。同月14日,圩洋村委会向钱江公司汇款700万元。同月15日,圩洋村委会向钱江公司汇款300万元。2013年2月7日,钱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圩洋村委会还款300万元。同年9月27日,钱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圩洋村委会还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息的问题。借贷关系的成立,除有能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外,还必须有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证据。出借款项交付的证明责任,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出借人承担。如不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存在,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圩洋村委会仅提供将180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另外200万元系由案外人江苏维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为180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30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案外人江苏维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翟志贵还款,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款项交付的时间和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2年7月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9月27日分别偿还300万元、1000万元,余款尚未支付。后原告从2013年起陆续向被告催要余款,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且原、被告住所地相邻,被告差欠原告大额借款,原告一直不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被告认为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圩洋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19.44元,由被告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旭东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代理审判员 朱海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