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施建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建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5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建喜,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吉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志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施建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6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建喜,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吉光、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建喜诉称,其于2016年7月20日以邮件的方式向二七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二七区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后未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如需相关资料,让本人持有效证件到佛岗村改造指挥部予以查询。请求判决确认二七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违法;判决二七区政府将施建喜所需内容信息公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施建喜向二七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二七人民政府2007年8月份佛岗村改造至今,佛岗村村民没安置的有多少户?还有多少平方米没安置到位?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未给村居民办理,请说明理由?”2016年8月9日,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申复[2016]4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施建喜,答复称:“您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由佛岗村改造指挥部负责,如需相关资料,请您本人持有效证件到佛岗村改造指挥部予以查询。”并附有佛岗村改造指挥部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施建喜根据此地址,未得到其所需要的信息,为此诉至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施建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系咨询或询问信息,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二七区政府告知施建喜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由佛岗村改造指挥部负责,请施建喜持有效证件到佛岗村改造指挥部查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建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施建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施建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697号行政判决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698号行政判决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答辩称,施建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系咨询或询问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二七区政府已告知施建喜持有效证件到佛岗村改造指挥部查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施建喜申请佛冈村改造指挥部公开的信息内容是施建喜向二七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二七人民政府2007年8月份佛岗村改造至今,佛岗村村民没安置的有多少户?还有多少平方米没安置到位?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未给村居民办理,请说明理由”该内容是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针对施建喜的申请,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申复[2016]4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施建喜持有效证件到佛岗村改造指挥部查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施建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施建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杨 巍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文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