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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二连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连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二连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齐巴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玲,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主要负责人:魏理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二连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外经二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肖秀玲、被上诉人外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鸥及被上诉人外经二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外经公司及外经二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双方签订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在本院认为部分又错误的认定双方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外经二连分公司仓储场内的木材,由众诚公司负责装载拉运。众诚公司为履行协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完成整年的计划和安排。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在双方协议尚未到期而终止继续履行的情形下,驳回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外经二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众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众诚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外经二连分公司应支付众诚公司准备履行协议而发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外经公司辩称,外经二连分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其业务与外经公司无关。其他辩论意见同外经二连分公司的辩论意见。外经二连分公司辩称,众诚公司与外经二连分公司签订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仅是约束众诚公司遵守园区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意识、自行承担安全责任等与安全有关的事项,内容不包括任何关于运输、装卸的实质性条款,与运输、装卸有关的费用支出、票据开具均是由众诚公司与货主直接联系。在园区内,有多个从事运输装卸工作的公司,众诚公司不是唯一在外经二连分公司园区内装卸运输的公司,不具有唯一市场准入地位。外经二连分公司对拉运、打板业务进行招标,众诚公司积极投标,其投标行为即认可与外经二连分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众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为其自身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得到认可。众诚公司提出请求调取其在园区内前8月拉运记录,属于众诚公司自己保存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调取证据申请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众诚公司与外经二连分公司签订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2、判令外经公司和外经二连分公司因违约给众诚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41146.58元;3、诉讼费由外经公司和外经二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众诚公司与外经二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铁路、公路运输服务管理规定,为确保二连浩特市当地交付的进口木材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的要求,经协商签订了《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众诚公司被允许进入外经二连分公司的仓储场进行木材的装卸和拉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众诚公司既未向外经二连分公司交纳过任何费用,外经二连分公司也未向众诚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2016年7月19日,外经公司发出招标公告,对外经二连分公司木材园区即涉案仓储场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板材打捆业务和木材市内短途拉运转场业务外包招标。众诚公司针对该两项业务参加了竞争性谈判,并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经过资格审查与谈判,众诚公司未中标。同年8月24日,中标板材打捆业务的二连市新盛劳务有限公司向外经公司申请解除合同。26日,外经公司针对解除合同的板材打捆业务向众诚公司再次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众诚公司参加了竞争性谈判。经过资格审查与谈判,众诚公司仍未中标。同年9月8日,外经二连分公司在木材园区内张贴公告,发布了板材打捆吊装业务、木材市内短途拉运业务和交付原木(长途拉运)装汽车收费标准及板材打捆吊装业务与木材市内短途拉运业务的承包单位,并作出了服务承诺和说明事项。同日,外经二连分公司不再允许众诚公司进入木材园区。为此,众诚公司具状该院。另查明,外经二连分公司系外经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众诚公司与外经二连分公司签订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针对该协议所拘束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众诚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的首部、第1条、第12条及第13条的约定,其与外经二连分公司之间系装卸运输合同关系;外经二连分公司认为,涉案协议只是一个针对安全管理的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经法庭调查,在《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履行期限内,众诚公司依据货物凭证(以下简称货票)持有人(以下简称货主)提供的货票在外经二连分公司木材园区内装卸木材,并拉运至货主指定的地点,由货主向其支付运输费用,而外经二连分公司从未向众诚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据此,该院认为,众诚公司与货主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众诚公司认为其与外经二连分公司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次,所谓货物运输承包,该院认为,是指具有运输行为权利的主体与承包者签订合同,将货物运输的义务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完成运输义务,并承担运输风险及获取运输收益的行为。本案中,外经二连分公司既非木材园区内木材的所有人也非托运人,众诚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实外经二连分公司在与其缔结《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时具有装卸运输木材园区内货主木材的业务。据此,外经二连分公司认为其与众诚公司之间不具有承包关系的抗辩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众诚公司认为,外经二连分公司对其进入木材园区从事装卸拉运业务的“准入”具有唯一性和专属性,是其完成装卸拉运业务的必要条件。该院认为,外经二连分公司与众诚公司、二连浩特市天元运输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诚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的有效期限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三份协议第12条均约定:禁止其他社会车辆进入外经二连分公司仓储场内从事装载运输业务。据此,众诚公司提出外经二连分公司的“准入”具有唯一性和专属性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认为,众诚公司与外经二连分公司缔结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系不具有服务费用给付内容的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外经二连分公司准许众诚公司进入木材园区从事装卸运输业务;众诚公司遵守外经二连分公司制定的装卸运输操作规范要求及各项安全规定,并承担违规行为产生的后果。针对众诚公司主张的因外经二连分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41146.5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外经二连分公司于2016年9月8日起拒绝众诚公司进入木材园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缔结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协议并未约定外经二连分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众诚公司请求外经二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外经公司通过对外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证实其已从外经二连分公司木材园区内货主处获得了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板材打捆业务和木材市内短途拉运转场业务,而众诚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实其仍然具有货主交付其对木材园区内木材进行装卸拉运的业务。据此,该院认为,从2016年9月8日外经二连分公司在木材园区内张贴公告之日起,众诚公司是否被允许进入木材园区均与其是否能够与货主缔结运输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即外经二连分公司单方终止履行《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与众诚公司的停运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众诚公司请求外经二连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诚公司主张的因外经二连分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41146.5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针对众诚公司提出的解除《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已临近协议届满期限,众诚公司向该院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众诚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外经二连分公司签订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二连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二连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外经二连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外经二连分公司给众诚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是多少。众诚公司与外经二连分公司签订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外经二连分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拒绝众诚公司进入木材园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众诚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是运输合同,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中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实质性条款,且外经二连分公司亦未向众诚公司收取过运输费用和其他费用,故众诚公司与外经二连分公司之间不具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众诚公司关于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众诚公司提出的外经二连分公司应赔偿运输合同预期收入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和房屋租赁费合计241146.58元停运损失的主张。因众诚公司提供的1-8月份收入证明及支出人员工资是其单方计算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众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外经二连分公司拒绝履行《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外经二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众诚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双方签订的《装卸运输安全管理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上诉人二连市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亚军审判员  魏桂花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丽丽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