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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冉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201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7]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25日间,被告人冉某某通过张强认识被害人李舫后,利用虚构的身份和伪造的房产证明骗取李舫的信任,假借旅馆装修借款的名义,先后骗取李舫人民币56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已将借款62000元(其中本金56000元,利息6000元)返还被害人李舫。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李舫陈述及收据、证人张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宁省铁岭市房屋登记申请书、铁岭县人民法院证明、借款合同、房权证、在职证明、冉某某、张淑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家属及担保人信息、收条、谅解书、铜钟分局刑事侦查队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出兑协议、铜钟分局情况说明及工作报告、铜钟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冉某某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王       菲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       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