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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严静红与尹玉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静红,尹玉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14号原告:严静红被告:尹玉成原告严静红诉被告尹玉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静红、被告尹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静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玉成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玉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严静红父亲严长福应尹玉成要求在霍邱县河口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中负责瓦工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尹玉成共计拖欠严长福工资款86942元,2016年3月3日,尹玉成从已结算工资款中扣除18942元,向严长福出具68000元欠条一份。严长福于2016年3月18日去世,严静红多次向尹玉成催要工资款,尹玉成仅还款25000元,下余43000元至今未还。尹玉成辩称,2013年4月19日,尹玉成与严长福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霍邱县河口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瓦工钢筋工项目交由严长福承包,因严长福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双方结算,在扣除18492元的整改费用后,尹玉成向严长福出具68000元欠条。严长福去世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5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另严长福于2013年11月9日向尹玉成出具的11000元欠条也应当从原告诉请欠款中扣除。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严静红对尹玉成提交的证据3即严长福向尹玉成出具的11000元欠条有异议,认为11000元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尹玉成出具68000元欠条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如果双方未经最终结算,尹玉成不可能出具68000元欠条。对尹玉成出具的证据3本院认定如下:尹玉成当庭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投入使用且68000元欠条上明确注明“河口工地以上结清(全部)”,故对尹玉成辩称11000元应从欠款中比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严静红诉称相同。另查明,严长福母亲高大珍,妻子陈仁芳,女儿严进丽、严政云均已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严长福个人所有财产继承权及本次诉讼机会。本院认为,尹玉成欠到严长福工资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比除已还款25000元,尹玉成应偿还严静红43000元。尹玉成辩解其与严长福之间的工程未最终结算、应从68000元中扣除未施工项目款11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玉成给付原告严静红拖欠工资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严静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尹玉成负担900元,原告严静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东明审 判 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罗会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瑞雪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