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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丽与许家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许家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14号原告:王丽,女,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业,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霖,男,1963年2月24日生,满族,住永吉县口前镇。原告王丽诉被告许家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2017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丽委托代理人张文业到庭参加诉讼,许家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5000元,以后另行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被告按月利2分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被告承诺保证返还借款,到期如被告未按时还款,需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将已购位于口前水岸名都8号楼4单元102、202号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物,如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处置该房屋。该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到期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许家霖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王丽(甲方出借方)与许家霖(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乙方按月利2分利息支付给甲方,到期如乙方未按时还款,需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王丽将借款5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许家霖。逾期许家霖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许家霖向王丽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王丽要求许家霖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王丽一并主张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许家霖负担。如果被告许家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李长勇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