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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26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净月分公司车间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先后四次盗窃大众车身控制器(型号:A2C97278300)4个并将其带回租住的宿舍;盗窃尼桑车钥匙(型号:A2C9733720002)89个装入黑色背包后并藏匿于刘某某的更衣室。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公司发现车钥匙被盗后,找到被告人付某某告知其盗窃了该公司的尼桑车钥匙,并装于背包内,让其将背包带回宿舍,后被告人付某某将装有被盗车钥匙的背包从该公司拿回宿舍。经鉴定,被盗大众车身控制器4个价值人民币1248元(以下币种同)、尼桑车钥匙89个价值9879元,共计价值1112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1127元,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9879元。2016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净月分公司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在长春市二道区拖拉机厂宿舍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均系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二人共同居住在长春市二道区合肥路拖拉机厂宿舍。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共盗窃4个该公司的大众车身控制器并藏匿至其住处。2016年12月1日至9日,刘某某多次共盗窃89个该公司的汽车遥控钥匙并藏匿至其更衣柜皮包内。2016年12月9日凌晨,刘某某让被告人付某某将更衣柜皮包内的89个汽车遥控钥匙转移至二人住处,后付某某将遥控钥匙藏匿至二人住处的暖气柜里。2016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将刘某某抓获,在长春市二道区合肥路拖拉机厂宿舍将付某某抓获,并在该处搜出被盗的4个大众车身控制器及89个汽车遥控钥匙,后将被盗物品返还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的4个大众车身控制器价值1248元,被盗的89个遥控钥匙价值987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等:2016年12月9日,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车间生产的大众车身控制器和尼桑车钥匙丢失。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该公司员工刘某某有作案嫌疑,于12月10日在该公司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到案后供称其伙同公司另一员工付某某将其盗窃的车钥匙带至二人租住的长春市二道区拖拉机厂宿舍,公安人员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到该处将付某某抓获,并搜出被盗物品。2、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的自然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2016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拖拉机厂宿舍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的住处搜出89个尼桑车钥匙和4个大众车身控制器。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后返还给高某某。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物证照片: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分别引领公安人员指认盗窃现场、藏匿赃物现场。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其盗窃所得的4个汽车车身控制器;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分别指认其盗窃所得的89个汽车钥匙、指认装钥匙的皮包。以上物证照片经庭审出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5、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的4个大众车身控制器鉴定价格为1248元、89个尼桑汽车遥控钥匙鉴定价格为9879元。6、证人高某某证言:我是净月大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车身控制和底盘车间的生产主管,我们通过盘点发现公司丢失约90个型号为尼桑IKEY的尼桑车钥匙和若干个型号为A2C97278300的大众车身控制器,被盗物品共价值约17000元。我怀疑是单位车间工人偷的。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11月8日,我在大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当班时,将一块一汽大众车身控制器放在工作服内拿出车间,放在更衣柜我的背包内,下班后又拿到长春市二道区拖拉机厂宿舍我住处。之后我以同样手段多次偷了3个一汽大众车身控制器放回我住处。2016年12月1日至9日,我以同样手段多次共偷了车间的89个尼桑车钥匙,每次偷完我都放在更衣柜我黑色包内。2016年12月9日4时许,我听说车间领导知道钥匙丢失要报警,我很害怕,我告诉我同事付某某我偷了公司生产的车钥匙并放在更衣柜我包内,更衣柜没锁,我让他下班把包拿到我俩的租住处。后付某某将我偷出来的89个车钥匙带至拖拉机宿舍我俩的住处,把钥匙藏到暖气柜里。后公安机关到我家搜出车身控制器和车钥匙,并把付某某抓获。(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我和刘某某是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净月分公司的员工,我俩共同租住在长春市二道区拖拉机厂宿舍。2016年12月9日凌晨4、5点钟,刘某某让我把他更衣柜内的挎包带回我俩的住处,刘某某说包内有他从公司车间偷出来的车钥匙。过一会我去他更衣柜取出包,他更衣柜没上锁,我把包拿回家打开看有八九十个公司生产的车钥匙,我把这些钥匙藏在暖气片旁边。后来警察来我们住处搜出车钥匙及4个汽车电路板。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价值1248元的4个大众车身控制器,刘某某与被告人付某某共同盗窃该公司价值9879元的89个汽车遥控钥匙,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搜缴并返还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大陆汽车电子(长春)有限公司4个大众车身控制器及89个汽车遥控钥匙,被告人付某某帮助刘某某将89个汽车遥控钥匙转移至二人共同居住处,二人属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付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均认罪、悔罪,经社区评估,向二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向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哲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