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旭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旭,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8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旭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沿堤路11号自己的住宅内,容留万某、裴某、曾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杨旭在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证人万某、裴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一次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旭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清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