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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广龙与卞雯雯、李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龙,卞雯雯,李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494号原告周广龙,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旭,男,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雯雯,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桦南县。被告李波,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于国芝,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桦南县,与被告李波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于国香,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现住桦南县。原告周广龙与被告卞雯雯、李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卞雯雯、李波及委托代理人于国芝、于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承包九里六村集体机动地2垧(30亩),原告已将此地耕旋达到水稻能插秧的状态时,被二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抢种,导致原告损失水稻苗1000盘,价值5000元。二被告没有同九里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李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波土地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所谓承包村里水田30亩土地是县法院执行韩桂玲丈夫宁树成因犯罪将被告李波的亲属杀死后的民事赔偿,此事县法院已经通知九里六村党支部书记杨久团,足以证明该地应由李波的亲属耕种,李波作为帮工人而并非李波抢种该地,被告李波没有过错,请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卞雯雯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权利,理由是我耕种这块地是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将土地交由我耕种的,我耕种了其中的15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地是被告卞雯雯丈夫被韩桂玲丈夫宁树成杀害后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将韩桂玲、宁树成所耕种的水田执行给被告卞雯雯耕种,作为民事赔偿。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已经通知九里六村党支部书记杨久团,同时在2016年5月10日大八浪乡党委书记、乡长在乡政府在有各方当事人及九里六村党支部书记杨久团参加下重审了此事,足以证明被告耕种该地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二、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九里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收据一份,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争议土地承包费。经质证,被告李波无异议。被告卞雯雯认为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四、2015年5月17日大八浪乡九里六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争议土地程序合法。经质证,二被告不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五、2016年6月14日大八浪乡九里六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抢种争议土地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六、2002年1月17日大八浪乡九里六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宁树成、宁树春、宁树军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争议地款至2011年末承包期满。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大八浪乡九里六村村民委员会经营台账一份,证明该争议地块地理位置、土地面积及土地性质。后附原告承包水田的位置现状图。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大八浪乡九里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种植水田的利润为每垧地10950元。二被告拒绝对该证据质证。被告卞雯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执行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韩桂玲已经将争议地块作为赔偿款给我及赵秀艳耕种。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执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该证据的证明力由法院核实后酌定。被告李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大八浪乡九里六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宁树成在村里承包固定机动地45亩,含双方当事人争议地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2015年出具的,仅能证明2015年的土地承包期,原告是在2016年和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元该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边雯雯提供的执行笔录一份及被告李涛提供的大八浪乡九里六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均不能证明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对二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与大八浪乡九里六村签订集体机动地2垧(30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村水田30亩,承包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1日,承包费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用后准备耕种该地时,被被告边雯雯及案外人于2016年5月22日抢种。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同九里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其强行抢种该地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性质由农村集体组织确认。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依法通过签订承包、流转合同或通过依法登记即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种方式来取得。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和大八浪乡九里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并交纳了承包费用,已经取得了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边雯雯在未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前提下强行耕种该争议地块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停止侵权,将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给原告,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故被告卞雯雯应按照原告向村委会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的标准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被告卞雯雯关于没有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其关于享有对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波参与种地的行为系为他人帮工并未直接对原告侵权,且本院对原告释明后原告未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故被告李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可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雯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1垧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波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卞雯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邢贵福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