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45徐圣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圣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圣凯,男,1992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人徐圣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圣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圣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圣凯于2016年10月28日下午,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陆路34号靓贝丝理发店二楼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房间手提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711元的千足金耳坠1对、价值人民币4328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被告人徐圣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圣凯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圣凯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徐圣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黄金购买发票、收条、谅解书,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圣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圣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圣凯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圣凯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圣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爱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