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胡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遵义,胡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132号原告:李遵义,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胡敏敏,女,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胡德舜(被告父亲),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原告李遵义与被告胡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遵义、被告胡敏敏的委托代理人胡德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遵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的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租房与在链家房产中介工作的被告丈夫认识,2014年下半年通过其丈夫认识了被告。原告当时在平安保险公司上班,上班地方与一借贷公司地址一致。2014年12月,被告以其母去世需购买墓地和办理丧事为由欲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丧事礼金到手即还清借款。因为双方已认识,被告为人可以,而且被告称还款时支付原告1000元好处费,出于朋友间帮忙,原告同意出借。当月27日,在被告家附近河边,在场人原告、被告夫妻,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钱款直接来源不记得,被告在台阶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2个月,被告签名并用其自带印泥捺印。期内被告转账方式有还款,具体金额记不清,应该是4000元。期满,被告失联。原告上门催要,被告父亲称会代为归还但一直拖延,所以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才诉讼来院以主张其诉求。被告胡敏敏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2014年12月27日被告的确借到现金2万元,但是从和原告一伙的朱姓上海人处获得的借款。当时被告向朱和原告各出具了一张金额2万元借条。借款时原告明确每月付息2000元,付至借款还清止。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万元左右,因为原告否认有利息约定,被告认为已付款项均为还本,现只同意归还余款,不同意付息,诉讼费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在案佐证。原告否认被告所述,认可收到被告还款4000元。被告经质证,对借条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27日还款,被告签名捺印。原告自述双方无利息约定,被告至今转账方式还款40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借款余款未还、人去向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悉借款,本院对双方间2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自述被告已还款4000元,应予扣除,尚余借款1.6万元。被告抗辩已还款1万元左右,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1.6万元返还之责。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借条到期就已明知利益受损不维权或维权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其不作为致扩大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作处理,本院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1.6万元还本付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遵义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胡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遵义上述借款的2016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元(原告已预付372元),由原告李遵义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胡敏敏负担人民币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