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茆晓娟与周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晓娟,周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931号原告:茆晓���,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树林,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花木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约定2016年10月12日还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索款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树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周树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有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向茆晓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周树林,2016年4月10日”。现原、被告因上述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树林借原告茆晓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争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茆晓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周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