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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金星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常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星,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常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92行初3号原告王金星,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XX志,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运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沈振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三茂,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吴兵,该局民警。被告常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常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君宇,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德成,该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星与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星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金星负担。审 判 长  徐俊华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