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余仁与朱新武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仁,三亚古典创新装饰有限公司,朱新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492号原告:李余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斌,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古典创新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武,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朱新武,男。原告李余仁诉被告三亚古典创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朱新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余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典公司、朱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余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144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劳务费用的逾期利息暂计1080元(自2015年6月30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新武在三亚市东岸村开设了工厂,被告古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武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该工厂提供劳务,并口头约定劳务费在工作任务完成当日给付。2015年6月3日起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制作木椅36件、木门及搬运货物等劳务,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新武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14400元,因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古典公司、朱新武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余仁应被告朱新武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进行木椅、木门加工制作、搬运货物等劳务工作,被告朱新武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朱新武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李余仁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余仁14400元。欠款人:朱新武。”出具欠条后被告朱新武仍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李余仁为被告朱新武提供木工加工等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余仁已为被告朱新武提供加工木椅、木门等劳务,被告朱新武应向原告李余仁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朱新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朱新武尚欠原告劳务费14400元,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求被告李余仁偿付劳务费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朱新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结算劳务费,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提起诉讼前向被告要求还款,故其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7年1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被告朱新武系古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为被告古典公司提供劳务,且被告朱新武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系古典公司债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古典公司与朱新武共同承担上述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典公司、朱新武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余仁支付劳务报酬款144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余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原告已预缴93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朱新武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邢增婵书 记 员 高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