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德富与张业刚、张衍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富,张业刚,张衍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472号原告:高德富,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锋,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刚,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被告:张衍银,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德富与被告张业刚、张衍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锋、被告张业刚及其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69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15时30分许,在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东百尺村因原告拔了被告栽在原告祖坟前的一棵核桃苗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和损失,且拒不赔偿。现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法具状起诉。被告张业刚、张衍银共同辩称,2008年原告等人在被告家中的承包地范围内开挖空坟,双方便产生矛盾。2011年、2012年原告等人又将被告家栽种的核桃苗拔除。2016年4月5日,原告等人又再次将被告家中的核桃苗拔除。为此,被告与原告等人理论,原告不但不认错,反而动手先行对被告进行了殴打。整个过程事发起因是原告拔树,损害被告家中财产引发,原告有错在先,且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高德富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肥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伤情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受伤照片复印件两张,欲证实两被告殴打了原告。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肥城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高德富、高德才、高焕玉、张衍银的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被告辩称未对原告造成侵权,且对肥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内容有异议,但被告对此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辩称。庭审中,原告高德富称其与被告张衍银之间没有厮打,被告张衍银亦要求根据该陈述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但结合肥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肥城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对被告张衍银的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张衍银对原告高德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业刚、张衍银对原告高德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肥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患者医疗费用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认为病历中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皮肤划伤不是本次事件造成的,对治疗三种疾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此部分用药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治疗用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高金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60.52元,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0.52元(12930元/年÷365天×13天)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票据的时间及每次路途的实际费用,故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3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460.52元,被告对此认为原告已经64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不能认定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到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提交的肥城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事件起因是原告拔了被告家的核桃苗,且原告对两被告亦进行了殴打,原告对此次殴打事件负有过错。本院认为,肥城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原告高德富殴打被告张业刚、张衍银,原告高德富于2016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违法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对自身发生的损害存有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15时30分许,在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东百尺村北张衍银大棚地与高家坟附近,因原告高德富拔了被告家栽在高家坟南的一棵核桃苗,两被告及孙桂芳与原告及其哥哥高德才、高德富发生争执,既而引发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业刚、张衍银将原告高德富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损伤及左耳根处表浅皮肤划伤,2016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高德富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82.4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460.52元(12930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130元,共计5362.98元。2016年6月3日,肥城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高德富作出肥公(老)行罚决定[2016]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高德富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伍佰元。同日,肥城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张业刚作出肥公(老)行罚决定[2016]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业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肥城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张衍银作出肥公(老)行罚决定[2016]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衍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业刚、被告张衍银与原告高德富发生争执后将原告高德富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互相殴打是原告拔了被告家栽种的核桃苗所引发的,作为同村村民,原被告本应站在互邻友好的角度上,宽容礼让,学习著名的“六尺巷”典故,效仿古人“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的做法,而非为了眼前的一点利益而大动干戈,导致邻里反目,家族对立。故原告高德富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张业刚、张衍银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业刚、被告张衍银对原告高德富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刚、被告张衍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德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17.79元(5362.98元×60%);二、驳回原告高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德富负担30元,由被告张业刚、被告张衍银共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