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爱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爱英,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分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爱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爱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徐爱英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儿子钟某从分宜县高岚乡泗背村往高岚乡环桥村委冷塘下村小组方向行驶,至s309省道233km+750m路段时,撞到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钟某1(以下简称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因害怕遂骑车逃回家中。附近村民发现后报警,被害人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同年12月3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通过走访发现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电话询问被告人时其承认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下午16时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6年12月5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外部照明装置均符合规范要求。次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害人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8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时系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肇事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爱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公安交警网查询结果截图、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钟某2、黄某、钟某3、何某、林某1、林某2、钟某4、徐某、钟某5、钟某6的证言,被告人徐爱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爱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爱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爱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人民陪审员 辛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邹令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