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吉林省双辽市,捕前住。曾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代理检察员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南门早市内,被告人岳某将被害人单某放在羽绒服口袋内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8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岳某系累犯,建议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小区南门的早市内,趁被害人单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羽绒服右侧口袋内的VIVO牌V3MaxA手机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18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单某陈述,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南门早市买菜时,她放在羽绒服右侧口袋内的手机被偷了。一买菜的人向她指了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她就赶紧追上那名男子,并在旁边一位年轻小伙子的帮助下将那名男子按倒在地,从那名男子的左侧上衣内兜里找到她的手机。之后她报了警。手机是VIVO牌V3MaxA,32G,2016年5月份花2099元购买。单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偷窃其手机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岳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证人王某、刘某证言证实,二人均系福成五期南门早市内的保安。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在早市内抓到一名偷手机的小偷。辨认笔录记载,证人王某、刘某均辨认出偷窃手机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岳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被告人岳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4、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记载,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18元,并有被盗手机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岳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单某电话报警,称其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早市抓获一名盗窃自己手机的嫌疑人。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队员到达现场后将嫌疑人岳某带至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岳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还查明,被告人岳某于1999年7月19日曾因犯放火罪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4年5月15日减刑释放。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1999)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通辽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供述及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岳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犯罪记录不认定为累犯,属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岳某系累犯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