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12月23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因吸食海洛因于2012年4月被兴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7月被兴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必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18时许,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锦绣都会小区工地上盗窃了200个建筑扣件,经兴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800元,已追回发还失主。2.2016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普安县青山镇一街四组彭某某家卧室盗窃香烟37条(贵香烟磨砂22,遵义茄遵10条,贵香烟长征3条,贵香烟蓝黄2条),经兴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彭某1被盗香烟进行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305元。3.2016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麻某张某1家小卖铺收银台抽屉里盗窃现金880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通过视频资料对张某1家被盗案进行排查的过程中,发现孙某有作案嫌疑,经对孙某进行讯问,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彭某2、代某,4、湛某,4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张某1、聂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其因行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被盗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孙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403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贤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