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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达良与罗伟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良,罗伟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0号原告:李达良,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罗伟革,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李达良诉被告罗伟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良及被告罗伟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良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植物营养杯货款4128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植物营养杯货款利息给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起,以41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到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植物营养杯,2016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28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伟革辩称,原告提供的营养杯质量有问题,当时约原告去协商,原告都没来去,如今还有一部分质量有问题的营养杯在被告的苗场没用过,被告不同意支付41280元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送来的营养杯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销售植物营养杯的供应商人,被告是苗场培育树苗的老板,被告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植物营养杯用于培育树苗使用。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28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原告所供应的营养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植物营养杯,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对账结算后,被告出具其欠原告植物营养杯款4128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金4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及计算方法,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已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128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应的营养杯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如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仍可寻找证据或第三方鉴定,重新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故被告所抗辩主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革应支付欠款本金41280元给原告李达良。二、被告罗伟革应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李达良,利息计付方法:以欠款本金41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到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伟革负担。上述债务,被告罗伟革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达良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