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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桃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桃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桃英,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盗窃,于同年11月11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桃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桃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姚桃英通过撬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在被害人钟某2停放于本区惠某路某中学门口的车内行窃,而后在被害人潘某2停放于本区惠某路光明桥附近的车内行窃,均未窃得财物。2、2016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桃英伙同吴某1(另案处理)通过撬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在被害人张某2停放于本区上田万源桥附近的车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而后在被害人张勇停放于本区繁源公寓附近的车内窃得2条南京香烟、4包中华软壳香烟(均无法估价)。3、2016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桃英伙同吴某1通过撬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在被害人吴某3停放于温州市实验小学门口的车内窃得一部iphone4手机;而后在被害人贾某的车内窃得玉溪香烟一包(无法估价)。经鉴定,上述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93元。4、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桃英通过撬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在本区市府路大自然小区附近爬入被害人吴某4的车内欲窃取一部ipad时,被车主吴某4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ipad价值人民币21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iphone4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钟某2、潘某2、张某1、张某2、吴某3、贾某、吴某4的陈述、手电筒及关于iphone4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平板电脑发票复印件、关于iphone4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ipad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内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桃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桃英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部分罪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姚桃英多次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桃英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桃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计折抵31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桃英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张某、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