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贵州浩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浩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1133号起诉人:贵州浩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桂金阳商务办公楼10层13号。法定代表人:肖达望,系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3月28日,本院收到贵州浩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起诉兴义市华旭商务酒店的民事起诉状。其诉称,2015年8月21日,其与兴义市华旭商务酒店签订《订购单》,约定兴义市华旭商务酒店向起诉人购买酒店用品,货物总价88000元,2015年8月26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68000元交货前付清。起诉人收到定金后30内交付货物,兴义市华旭商务酒店收到货物后退掉了部分货物(价值2000元),随即双方达成协议,兴义市华旭商务酒店仍需支付尾款66000元。起诉人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货尾款66000元;二、判决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物尾款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所诉的被告兴义市华旭商务酒店住所地为兴义市××山××巷,起诉人亦无证据显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贵阳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贵州浩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伦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