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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怀堂、陈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怀堂,陈茂美,公维贵,孙万忠,魏登平,陈顺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63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成名,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怀堂,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茂美,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公维贵,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万忠,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登平,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顺业,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堂、陈茂美、公维贵、孙万忠、魏登平、陈顺业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秦成名,被告陈茂美、公维贵、孙万忠、魏登平,被告陈顺业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王怀堂、陈茂美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73297.4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公维贵、孙万忠、魏登平、陈顺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怀堂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怀堂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怀堂的妻子陈茂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公维贵、孙万忠、魏登平、陈顺业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公维贵、孙万忠、魏登平、陈顺业自愿为被告王怀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怀堂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怀堂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怀堂未作答辩。被告陈茂美辩称,该借款我没有见,也没有花,借款是孙万忠用的。被告公维贵辩称,担保属实,我给王怀堂做的担保。被告孙万忠辩称,借款属实,该款我用的,用的王怀堂的名义贷的款。被告魏登平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顺业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我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贷款,我不是原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让我去做担保人时未告知我借款用途,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一份《保证合同》中签字,后来原告方也因为我超出了规定年龄曾告诉我不能够当担保。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王怀堂的妻子陈茂美未在相关借款文件上签字,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是虚假的,原告不能发放贷款给借款人,原告明知共同还款责任人未真实签字,不能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而让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怀堂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3)年第301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公维贵、孙万忠、魏登平、陈顺业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3)年第3014号《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王怀堂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3月2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茂美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王怀堂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利率为10.7625‰。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6日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7329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杜绝顶冒名贷款承诺书、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制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怀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茂美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公维贵、孙万忠、魏登平、陈顺业签订《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怀堂与被告陈茂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陈茂美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茂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怀堂及共同还款责任人陈茂美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要求担保人公维贵、孙万忠、魏登平、陈顺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茂美、孙万忠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孙万忠,因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杜绝顶冒名贷款承诺书中的借款人均为王怀堂,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茂美辩称没有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因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顺业辩称《保证合同》无效,原告未告知借款用途,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让其提供担保,依据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杜绝顶冒名贷款承诺书、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能够证明原告农商行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其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对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的签名、指纹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堂、陈茂美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王怀堂、陈茂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3297.4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三、被告王怀堂、陈茂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公维贵、孙万忠、魏登平、陈顺业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怀堂、陈茂美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00元,减半收取2699.50元,财产保全费19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