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余明海与杨开玉、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海,杨开玉,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734号原告余明海,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四川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玉,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郫县。被告杨君,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余明海与被告杨开玉、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玉、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开玉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杨开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杨开玉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定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借款,若被告杨开玉到期没有归还,则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杨君就被告杨开玉的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杨开玉并没有足额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开玉才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没有归还。由于被告杨开玉没有根据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同时被告杨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两被告拒绝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金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开玉归还原告余明海借款90000元;2、被告杨开玉向原告余明海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被告杨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君、杨开玉承担。被告杨开玉、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余明海与被告杨开玉、被告杨君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杨开玉向原告余明海借款5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未归还则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有被告杨开玉的签字,担保人有被告杨君的签字。原告余明海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杨君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杨开玉通过他人转账向原告余明海归还借款410000元,还有90000元尚未归还。现原告余明海主张被告杨开玉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杨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明海与被告杨开玉、被告杨君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杨开玉向原告余明海借款,该借条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余明海与被告杨开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余明海已经履行全部借款义务,被告杨开玉应当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杨开玉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余明海支付以上款项,故被告杨开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余明海主张要求被告杨开玉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明海请求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中原告余明海与被告杨君、杨开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未举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80000元。被告杨君在《借条》自愿对被告杨开玉向原告余明海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杨君作为履行保证责任一方,对其是否履行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余明海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余明海主张要求被告杨君在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开玉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明海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杨君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向原告余明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开玉追偿。二、驳回原告余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杨开玉、杨君承担1715元,原告余明海承担735元。该费已由原告余明海预缴,被告杨开玉、杨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余明海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茂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