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杨文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杨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38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慧思,该局民众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文军,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民)环罚字[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中(民)环罚字[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文军实施了“收集、贮存、利用固体废物的个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行为。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文军处罚款10000元。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杨文军邮寄送达了中(民)环罚字[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杨文军逾期仍未履行。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杨文军缴纳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民)环罚字[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民)环罚字[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