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陆步兰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异44号异议人(亦即被执行人)袁彩玉,女,195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亦系异议人)陆步兰,女,193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姜美方,女,1966年3月29日生,住启东市。本院在执行陆步兰与袁彩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彩玉对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81执419号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彩玉称,本人今年59岁,××,负债累累,还要赡养老人,1000多元的社保工资远不能维持本人的正常生活所需。现法院扣留我每月700元工资,严重影响本人的生活和生命,恳请法院同意减少至每月200元。另外,本起纠纷因王骄绫引起,为什么其没有责任,请法院明查。申请执行人陆步兰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执行标的仅有1万多元,法院执行局有袒护、放纵袁彩玉之嫌,每月只扣划700元。袁彩玉还有其它收入,其丈夫系建筑公司会计,家庭收入不菲,其婆婆有多人赡养。而本人作为80岁老人,更有急需执行款到位。在此也针对法院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一次性全额执行袁彩玉所欠债务。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陆步兰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苏0681执419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袁彩玉在社保处的工资每月700元。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本院裁定扣留其部分收入依法有据,袁彩玉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异议人关于赔偿不合理的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理涉。陆步兰在答辩同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一并进行审查。就提取袁彩玉工资收入行为,本院已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陆步兰要求一次性全额执行,其可在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后向执行部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彩玉、陆步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菊英审 判 员 陆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