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新国与宫世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国,宫世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583号原告:王新国,男,汉族,1990年11月1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宫世宇,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生。原告王新国诉被告宫世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2017年4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世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国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在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柏湾1栋2002室,面积89.9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在将房屋尾款缴纳完毕后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并表示不按合同约定出卖房屋,原告已经交付1万元定金,并支付中介费用11600元,代办贷款费用468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手续,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2‰的违约金,逾期达到一个月的,即视为被告方不履行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此次交易的全部交易费用,并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6280元,并支付违约金92800;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世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王新国(作为乙方)与被告宫世宇(作为甲方)在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2202),约定被告将案外人于红艳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柏湾1栋2002室,面积89.9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80000元。另查明: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果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甲方房屋,甲乙双方需在签订合同后17日之内,将贷款所需手续递交给中介方。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乙方使用或未在相关部门配合办理手续,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甲方承担此次交易衷双方全部交易税费,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第3款规定:双方签订此合同后,如甲方不将此房出售给乙方,则双倍赔偿乙方定金,并将乙方所交房款返还给乙方,同时甲方承担中介费用;如乙方不购买盖房,则定金甲方不予退还给乙方,同时乙方承担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3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10000元,原告王新国于2016年11月3日向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1600元,又于2016年11月21日向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代收评估费及代办贷款服务费4680元。再查明:案外人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12月5日,公司业务员庞业成邀请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贷款业务,但甲方由于个人原因未能配合。后原告经与甲方沟通得知,其拒绝出售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国、被告宫世宇在居间方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宫世宇在合同签订之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配合原告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王新国要求与被告宫世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缴纳的中介费用及代办费用等1628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确系原告方支出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宫世宇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新国与被告宫世宇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第20161102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宫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新国交付的定金20000元;三、被告宫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世宇中介服务费11600元、代收评估费及代办贷款服务费4680元;四、驳回原告王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王新国负担631元,被告宫世宇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