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寻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珍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寻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珍达,黄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34行审15号申请人:寻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寻乌县长宁镇东门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远程,职务:主任。被申请人:黄珍达,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申请人:黄胜华,女,1977年10月生,汉族,业农,住址同上,系黄珍达妻子。申请人寻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黄珍达、黄胜华夫妇发出寻卫计征决[2016]第08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30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寻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格,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寻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寻卫计征决[2016]第08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申请人黄珍达、黄胜华夫妇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7643元。以上款项及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57693元。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强制执行费用。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刘志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