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姜德仁与徐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仁,徐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3民初211号原告:姜德仁,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徐家军,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彬,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系被告前妻。原告姜德仁诉被告徐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丽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仁、被告徐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2日徐尚权(已故)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分(月息2%)。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自2016年9月起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即未支付所借款项,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父亲逼我签的字,我们没有直接的证据,因为被告父亲已经死了,但是我们有间接证据,当时我签字时是觉得有偿还能力,当时我父亲说签字不用我还钱,签字一年里也没有人找我要钱,我只是个见证人不是债务人,我父亲逼我签字有聊天记录,可以说明是逼迫我签的字,如果不签就死,我是出于人道。钱是我父亲借的,我没有用过这些钱,药店周转每月需20万元,但是欠这么多钱是我的继母女儿用的钱,我继母转移了财产,钱是被告继母用的,不应该由我承担,法律上人权大于债权,希望法律上给我一个公平的待遇。经审理查明,徐尚权(已死亡)、张玉华、徐家军于2014年8月11日、12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二张借据,二张借据均载明:“向姜德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3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给付至2016年3月31日。现徐尚权已死亡,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徐家军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徐尚权于2016年9月22日去世。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徐尚权提供借款13万元,虽然被告徐家军不是借款人,但是徐尚权、张玉华在给姜德仁出具借据时,徐家军在该借据上签字,表明对这一借款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德仁欠款人民币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丽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辛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