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标扬、林国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标扬,林国强,林万强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标扬,男,汉族,1941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强,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上诉人林标扬之子。上述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强,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上诉人林标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万强,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标扬、林国强与被上诉人林万强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万强与林标扬、林国强属同村村民,各自使用的土地相邻。2005年起,林万强在原有位置上将土地降低约50-60厘米进行拆旧建新,在两三年内建造了一幢占地面积约90至100平方米的两层半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在该房屋旁靠近林标扬、林国强土地位置用水泥沙铺有一条宽约40厘米的排水坑用于房屋的滴水排水,一直以来排水顺畅。林标扬、林国强在2014年曾提出异议,经村委会调处过。2015年12月11日,林万强向村委会反映林国强用竹篱围过界。当时有村干部到现场察看,林国强没有出来证实。事后村干部向马宁镇维稳中心反映情况。2016年1月4日,林万强再次反映林国强在其交界处强行挖沟并用混凝土将林万强的滴水排水沟堵住。当时镇驻村干部和村委会干部等人到现场叫被告林国强停下施工,但劝阻无效。事后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无果。2016年4月20日,林万强向该院提起诉讼。林万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一份由怀集县马宁镇新龙村西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经济社林万强户的宅基地以屋坐向,其右边排水沟以其现在房屋的滴水位置伸直屋前地坪,使用土地经集体同意。特此证明”。案件受理后,该院到现场进行勘查,测量到林国强在林万强滴水排沟位置所建造的混凝土长约27米,宽约0.40米,高约0.25米,其中距离林万强房屋排水沟始端地基仅0.03米,该段混凝土长约2.06米,造成难以排水,接下来长约3.96米的混凝土在与林万强房屋地基中间更夹有一木模板,造成排水更加困难。林万强、林标扬、林国强双方对上述勘查结果并无异议。林标扬、林国强承认其在林万强房屋旁边的土地并无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林万强、林标扬、林国强双方的园地相邻,宜按照上述规定的原则搞好邻里关系。林万强在原有位置上将土地降低约50-60厘米进行拆旧建新,其所建房屋的右边排水沟以其现在房屋的滴水位置伸直屋前地坪,所使用的土地征得所在的村委会、经济合济社集体同意。而林标扬、林国强以林万强将园基降低并侵占为由提出异议,并无提供到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本身也承认其在林万强房屋旁边的土地并无办理有土地使用证,故此林国强在林万强房屋排水沟位置设置混凝土缺乏合法依据,对林万强房屋的滴水排放造成妨碍,应尽快予以排除,以恢复林万强房屋排水沟的正常排水。同时,林万强并无证据证明林标扬有实施上述妨碍排水的具体行为,其诉林标扬不当,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林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建于林万强房屋旁边长约27米的混凝土全部拆除,以恢复林万强房屋排水沟的正常排水;二、驳回林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国强负担。上诉人林标扬、林国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6)粤1224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判项“限林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建于林万强房屋旁边长约27米的混凝土全部拆除,以恢复林万强房屋排水沟的正常排水”;2、本案上诉费由林万强承担。上诉理由:本案诉争的林万强房屋旁边长约27米的混凝土的建设范围是在集体下分给我们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不存在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也不属于违规建造。本案的纠纷在于林万强违规侵占我们土地,擅自毁坏原本的园基才产生的,林万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没有客观事实的,请求肇庆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项。被上诉人林万强答辩称: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标扬、林国强之上诉实属无理,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林标扬、林国强在我的排水坑建筑水泥混凝土,依法属于妨害排水行为。2005年期间,我拆旧屋建新屋,即在原位置降低50-60厘米建新楼。我建新楼(包括排水坑)的土地,经所在经济社同意,见怀集县马宁镇新龙村西村经济杜证明书。2016年1月,林标扬、林国强在我的排水坑强硬建筑水泥混凝土,致使我无法排水,水流入楼房内。林标扬、林国强的行为依法属于妨害我排水的行为。林标扬、林国强均承认在我屋旁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林标扬、林国强上诉称在建筑水泥混凝土范围属于所在经济合作社分配给他们宅基地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二、林标扬、林国强提供的2016年9月24日新龙经济社出具的证明书根本不符客观事实,是林国强写好所谓的“证明书”后叫新龙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拿出本经济社印章自己盖章。2016年11月10日,当地村干部等人均证实2016年9月24日的证明书不是事实。三、我的屋己建好十年之久,林国强十年后以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堵塞我的排水沟,实属无理取闹。如果认为侵占土地应由政府部门处理。至于林国强的其他诉称与本案无关,无需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标扬、林国强提供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新龙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一份上诉申明书、一份新龙大队关于楼阁拆、保合约书,证明涉案土地是属于其林标扬、林国强的,整的混凝土水泥是属于其土地范围,证明林标扬、林国强原来一直都有因基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认为:对于土地使用证我方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本案无关联性,土地证是三个土地房屋合在一起的,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对于2016.9.23村委证明我方无异议,对2016.9.24证明的内容和出具的经过我方有异议,我方提供了一份村委会2016.11.10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此事的经过,因此对方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排水纠纷,根据上诉人林标扬、林国强提出上诉的诉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标扬、林国强是否应将其建于林万强房屋旁边长约27米的混凝土全部拆除,以恢复林万强房屋排水沟的正常排水的问题。关于是否影响排水的问题,林万强于2005年建屋时在其屋范围内挖低留空有排水通道,一直使用至今,而林国强于2016年1月在通道上筑了混凝土,造成妨碍排水,有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如果周围排水不通畅确实对居住房屋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林国强在林万强房屋旁边建起长约27米的混凝土,影响了排水,的确对林万强居住的房屋造成妨害的后果,给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使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也不影响处理的结果,原审判决由林国强拆除该混凝土,恢复原状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林标扬、林国强以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抗辩不存在造成妨碍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标扬、林国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标扬、林国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