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友泉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友泉,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友泉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友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友泉于2017年1月19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至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交管站路段时,因酒意发作,致车辆撞坏吴某2停放在路边的解放牌闽F×××××号自卸重型货车,造成该货车大灯损坏。在安溪县剑斗派出所民警尤某接到车主报警后协同派出所联防队员林某、周某赶到现场,因怀疑其涉嫌酒后驾驶,欲将其传唤调查时,其采用拳头打、脚踢等方法,对尤某的腹部、肩膀等部位进行击打,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友泉于2017年1月19日23时30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06mg/100ml。被告人吴友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友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周某、王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现场视频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吴友泉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友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友泉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友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友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友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