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27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017号原告:王某1,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2、女儿王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架,自2016年正月,被告离开家再也没有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某1未作答辩。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并申请了证人乔某、刘某2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6年阴历正月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王某2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以继续跟随原告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刘某1未参加庭审,本院无法对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具体及客观准确的核实和认定,故不再就此作出认定和判决,若被告刘某1出现并主张权利,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某2由原告王某1直接抚养,被告刘某1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38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元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安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