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吁彩霞、江西李渡酒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吁彩霞,江西李渡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吁彩霞,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李渡镇李渡大道23号底层第6、7号店面。委托代理人:熊国庆,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李渡镇李渡大道23号底层第8、9号店面。(与吁彩霞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李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李渡镇李渡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64018D法定代表人:汤向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吁彩霞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李渡酒业有限公司(李渡酒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吁彩霞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庆,被上诉人李渡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吁彩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李渡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二次装修店面,人工及材料费6万元左右,后上诉人购进货架15万元。原审法院未将7.5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5万元费用。李渡酒业公司辩称:涉案的合同已经到期,应按合同约定来履行,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渡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租赁期满后仍由其非法占用的李渡大道23号底层第6、7号店面;责令被告按每间店面每月500元给付租赁期满后其仍非法占用第6、7号店面的租金,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完全返还二间店面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江西李渡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吁彩霞签订一份店铺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李渡镇李渡大道23号李渡酒业综合办公楼底层第6、7号店铺二间、租金为每间500元/月、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等(内容均详见租赁协议书)。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以自己使用,不再对外续租为由,要求被告在同年的10月15日之前搬迁,被告未按通知搬迁,双方协调无果,原告遂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期满返店,原告是否应予补偿或赔偿被告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合同期满,被告有依法、依约返店的义务,被告所提出的补偿、作价等要求,无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不予认定。原告本案之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吁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江西李渡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李渡镇李渡大道23号李渡酒业综合办公楼底层的第6、7号店铺。二、限被告吁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李渡酒业有限公司的第6、7号二间店面的租金(按每间500元/月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被告搬离二间店面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吁彩霞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生效的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渡酒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7.5万元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吁彩霞与被上诉人李渡酒业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吁彩霞认为自己装修涉案的店面,支付了人工及材料费6万元左右,后又购进货架15万元。现请求李渡酒业公司承担7.5万元费用。吁彩霞对该请求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吁彩霞的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吁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吁彩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云奇审 判 员 陈大奎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