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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思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思荐(自报),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上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思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思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思荐窜至东莞市沙田镇中心区家家乐超市门口,见被害人李某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300元)停放在该超市门口,遂持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并销赃。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起回。二、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思荐与“阿强”(另案处理)再次窜至上述家家乐超市门口,见被害人冯某的电动自行车(价值约700元)停放在超市门口,遂用同一手法,盗得该车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三、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思荐窜至东莞市沙田镇十八超市肯德基门口,见被害人成某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900元)停放在该处,遂以同一手法盗得电动自行车后离开现场并销赃。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起回。四、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思荐再次窜至上述肯德基门口,见被害人霍某将电动车(价值1646.88元)停放在肯德基餐厅门口,遂以同一手法盗得电动自行车后离开现场。随后,巡逻的伏击民警将黄思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钳子。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缴获的电动自行车发还给霍某。综上,被告人黄思荐共盗窃四宗,涉案金额4546.88元。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思荐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还因吸毒行为被多次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思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冯某、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被告人黄思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思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思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黄思荐曾因盗窃被处罚,却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考虑部分赃物已缴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思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思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思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思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思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李某1300元,被害人冯某增700元,被害人成某敏900元,被害人霍某仪164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梽伟邹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