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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付建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建新,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建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付建新在本区纸坊街道西郊路郧西家园7单元2楼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熊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并容留熊某、谢某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熊某等人尚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经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19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建新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建新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付建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建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付建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建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