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俊毅与刘云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毅,刘云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3民初520号原告:刘俊毅,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刘云秀,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刘俊毅与被告刘云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刘俊毅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俊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俊毅撤回对被告刘云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刘俊毅负担。审判员 李芳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雨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