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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俊毅与刘云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毅,刘云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3民初520号原告:刘俊毅,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刘云秀,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刘俊毅与被告刘云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刘俊毅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俊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俊毅撤回对被告刘云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刘俊毅负担。审判员  李芳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雨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