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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李爱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李爱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号。法定代表人:翟国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建贵,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不是管线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义务人,被上诉人摔伤是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理积冰,被上诉人应向物业公司主张赔偿。2.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李爱华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不是管线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义务人与事实相悖,上诉人在管线爆裂后没有采取措施,没有设立警示标识,对自己不作为的后果,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予支持。3.关于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主张。李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水务公司赔偿李爱华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39,40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爱华系船营区园乐园小区业主,住园乐园小区46号楼4单元401室。2016年1月20日凌晨,园乐园小区49号楼3单元门前自来水水管爆裂,大量水从井盖往外流,蔓延到东门出口,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未及时处理,天气寒冷结成冰面。2016年1月20日早7点30分许,原告李爱华上班经过园乐园小区东门出口时,在冰面上摔倒,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吉林市厚德中医院、吉林市人民医院和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后踝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7,708.99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爱华:1.九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3.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下肢静脉血栓”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鉴定产生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448.26元。后期治疗产生医疗费912.86元(2016年4月15日在吉林大药房购利伐沙班片690元,2016年7月5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作右下肢动、静脉电诊费222.86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水务公司在自来水水管爆裂,大量水从井盖往外流,因天气寒冷结成冰面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设立警示标识。因被告水务公司不作为,导致原告李爱华在冰面摔倒受伤,故被告水务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李爱华自身行走应有充分的注意意识,故本院酌定被告水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爱华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诉请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为8,6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100元,应为1,500.00元;误工费,原告系退休后又返聘上班,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每月工资3,500.00元,误工天数150日,故误工费应为3,500.00元÷30×150天=17,500.00元;护理费,原告护理天数60天,60天×120.82元∕天×1人=7,249.2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李爱华构成九级伤残,因李爱华为城镇居民,应为24,900.86元×20年×20%=99,603.44元;鉴定费2,900.00元;精神抚慰金,李爱华构成九级伤残,请求5,0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应有交通费发生,其请求合理,本院支持150.00元;检查费448.26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李爱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爱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80.93元(其中医疗费8,6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7,5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鉴定费2,900.00元、、交通费150.00元、检查费448.26元,合计137,972.75元,137,972.75元×70%=96,58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爱华;二、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爱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1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李爱华负担756.56元,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务公司在自来水水管爆裂,大量水从井盖往外流,因天气寒冷结成冰面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设立警示标识。因上诉人水务公司不作为,导致被上诉人李爱华在冰面摔倒受伤,故上诉人水务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水务公司在事发当天接到报警电话后在当天上午四、五点钟进行维修,并于事后由上诉人公司的理赔员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一起查看小区录象商议赔偿事项,综上,上诉人水务公司主张其不是管线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义务人不应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物业公司主张赔偿,本案无需追加物业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水务公司当庭撤回不支持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自